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莊榮兆、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王文一、李峰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 訴 人 莊 榮 兆 被 上訴 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文 一 被 上訴 人 李 峰 遙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西澤勇生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寺前英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4段111之32號6 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 金 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三○號判決(下稱第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七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第三○號判決之當事人許榮棋、杜武恆,並未於本件相關上訴書狀上一併簽名或蓋章,爰不予列其等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