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遠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再 審原 告 遠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元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紹興已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變更為高朝陽,有再審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茲由高朝陽聲明承受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訴外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大飯店)經法院裁定重整程序完成,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應已消滅,依抵押權從屬性,於伊買受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故應予塗銷,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保證人」包括提供擔保物之第三人即物上保證人,駁回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然「物上保證人」非法律條文之用語,與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所稱之「保證人」有異,公司法上開條項僅指民法債編之保證人,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得知,否則有違對抵押權人之信賴保護,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應非該條之立法意旨。且我國公司法未如日本會社更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不因重整計劃而受影響」,應係有意不為規定,而非法律漏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次按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所謂「保證人」是否須排除物上保證人,僅以保證人為限,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可據,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毋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亦無明示「物上保證人」不得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依據該條之立法資料,認其係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故就其他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公司債權人所提供物之擔保,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與保證人責任為相同處理,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