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 再審原告
- 林黃素華
- 再審原告
- 林 俊 佑
- 再審原告
- 林 俊 位
- 再審原告
- 金 真 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金 進 平律師
- 再審被告
- 隆通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 慶 和
- 再審被告
- 車班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賴 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與其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沈鈞緯連帶賠償,嗣伊與沈鈞緯於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沈鈞緯願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二、伊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伊對沈鈞緯其餘請求拋棄」。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對於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額,伊就拋棄部分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為由,認原第二審判決伊敗訴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因而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第二審判決就上述調解係認定:伊與沈鈞緯、再審被告三方於法院為調解,嗣僅與沈鈞緯成立調解,但三方均知悉伊雖與沈鈞緯成立上開內容之調解,但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如將來再審被告賠償伊,轉向沈鈞緯求償時,由沈鈞緯自行解決,故伊與沈鈞緯間之調解筆錄雖為如上記載,惟依當事人真意,伊仍得向再審被告為請求。乃原確定判決未以原第二審判決上開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審被告未在上述調解筆錄上簽名,再審原告雖與沈鈞緯約定保留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此項約定對於再審被告並不生效力;而對於再審被告而言,再審原告就沈鈞緯所負債務究為如何之免除,自以雙方於法院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內容為準。是原確定判決謂「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再審原告與沈鈞緯在第一審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沈鈞緯願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二、再審原告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再審原告對沈鈞緯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可稽。依上說明,再審被告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等語,係依據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相關規定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又上開調解筆錄作成後,再審原告得否再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屬法律見解,縱原確定判決未採第二審所認,亦難謂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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