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 抗告 人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佳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貨款及工程款請求之將來強制執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聲准以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一九號裁定,命其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在五百五十六萬零一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後,台南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統工程採購契約書、估價單、補充契約、出貨明細表、追加款、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件,固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提出由其僱用員工吳玉惠出具之「證明書」,僅內載相對人未付款, 頃聞相對人擬將名下財產移轉出售云云,且係出於吳玉惠之聽聞而來,難認吳女確知相對人確有將財產移轉出售情事,縱使通知到庭調查上情,亦無法提供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難憑此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有何釋明。另提出之存證信函只能證明曾向相對人催索,至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就各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早在本件貨款、工程款債權成立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所為,均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假扣押原因,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詞,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吳玉惠之所悉係得自於相對人(員工),如予訊問當知非屬子虛,自可認伊已釋明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原法院未予訊問,遽認伊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