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 抗告人
- 高林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維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假執行,惟系爭判決嗣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原法院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駁回。而相對人聲請高雄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九七號為假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已終結。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已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函,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洵屬有據,因予裁定准許。第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抗告人於收受催告通知後,雖覆函表示不同意返還提存物,惟迄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自難認已依法行使權利。原裁定因而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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