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再 抗告 人 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法定代理人 周育玄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關於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詐欺手段取得伊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伊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相對人返還該票,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項。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與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僅原票據權利人得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且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起訴狀、相對人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再抗告人另簽發票號 BEB-八一二三二四、一八一二三二五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主張遭詐欺而撤銷發票意思表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原因,亦不足釋明其主張之上開爭執法律關係,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無從准許,因而以裁定將金門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