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須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且該駁回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而上訴人仍未補正,始得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三○號認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智字第九五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一○○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請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三七一頁),該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專屬本院管轄。乃原法院未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遽以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