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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再抗告人
謝婉麗
再抗告人
張蔚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冠瑩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相對人賴千蕙於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之民國一○○年十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冠瑩及李昱賢,李冠瑩等二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賴千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核無不合,先於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相對人賴千蕙雖主張其係將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一號十一樓(下稱系爭房地)及忠孝東路四段二○五號七弄六號地下室編號三七及三八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一併出售與再抗告人,然其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僅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案外人雅緹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述主張並不可採,原法院竟予以採信,而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系爭車位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認定其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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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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