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再 抗 告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指派相對人接管第三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嗣核准以減資後增資方式,由相對人投資取得國華人壽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九,原股東持股被稀釋為不足百分之一。又相對人接管後,國華人壽經營亦未好轉,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國華人壽第一次公告標售而未成功,復再對國華人壽之增資、合併事宜提高標準為第二次標售,不無刻意排除特定投資人之嫌。相對人之接管處分明顯違法,伊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而其所為辦理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第一次公告所示處分行為,如未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後續相關行為,將對國華人壽、保戶、社會投資大眾及原投資股東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接管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結束前,為引進投資人增資或合併、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如第一次公告所示之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告、網路新聞、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僅足釋明再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之原因,惟未釋明有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形。況再抗告人請求廢棄系爭接管處分,業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堪認相對人接管國華人壽並無違法,縱再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所為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接管國華人壽減資後增資,並公告增資、合併事宜,限制參標資格,均屬違法行為,伊已詳細說明其影響層面及回復困難,原股東權益受損,自屬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仍屬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