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證據保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群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再 抗告 人 群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士滄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第三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經該公司指定相對人承造系爭工程(建物)後,先後與相對人簽訂結構、機電及裝修工程等四件契約,嗣又為各該工程之結算及保固,簽訂協議書。詎系爭建物於保固期間,即發現有不符設計圖說、合約規範等品質、效用及安全上之重大瑕疵,伊依法得請求相對人修補瑕疵及賠償損害。為免住戶進住受有危害,固有儘速修繕之必要,惟將因修繕而變更現狀,使各該瑕疵之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況該建物亦可能抗震不足或遭遇雷擊,致結構或電機工程受損害。凡此,可認有就已完成之工程(分結構、機電及裝修工程)現況,予以勘驗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旨在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查再抗告人所陳系爭建物之結構工程,有樑、柱、版等構材之鋼筋配置與型號,與圖面標示不符;標的物樓層高度與圖面樓層高度尺寸不符;部分樓板明顯有鋼筋露痕等瑕疵。消防、機電工程,有圖說、發電機、電氣、消防等共計六百六十五項瑕疵等情形,業經其分別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就工程現況做校核及構材是否符合圖說、規範,實施鑑定,並拍照存證,有相關鑑定報告,及機電設備設施初檢查核紀錄可稽。而系爭建物現由再抗告人直接占有管理,既無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且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板橋地院一○○年度建字第一六七號),可於該事件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執:系爭建物因施工缺失,有遇強震遭震毀之風險。另因避雷針設計有嚴重瑕疵,又處於高落雷地區,如遇雷殛,建物內機電工程有付之一炬之可能。伊雖占有建物,且曾委託他人為相關鑑定,但仍間接懷疑存有其他瑕疵,卻不敢擅自開拆結構,應由法院指定公正鑑定單位為全面之鑑定。此外,伊縱已起訴請求賠償,然法院何時開庭並為證據之調查,均在未定之天,本件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核其再抗告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本件並無保全證據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再為抗告,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