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張俊宏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張俊宏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裕鑫、蘇恩民、丁牧群(下稱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張俊宏一造,聲請參加訴訟。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原法院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次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僅變更債權之主體,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抗告人雖主張張俊宏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對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裕鑫、蘇恩民、丁牧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債權讓與抗告人,復將對侯寬仁、陳仁龍、高永珍、任緯忠(下稱侯寬仁等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五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債權讓與抗告人,而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云云,惟就張俊宏讓與抗告人之各五十萬元債權,若超過本件判決結果,係給付全額或照比例給付,張俊宏與抗告人均稱未談到此細節等語。顯然系爭債權讓與金額並不確定,且張俊宏與抗告人僅約定判決之金額部分由抗告人收取,非約定變更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主體為抗告人,與債權讓與之性質不符,尚難以抗告人受系爭債權之讓與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張俊宏於本件僅追加請求侯寬仁等四人賠償二百萬元,卻與抗告人約定將對侯寬仁等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五百萬元中五十萬元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且張俊宏稱:沒有去區分三百萬元以內之五十萬元,或二百萬元以內之五十萬元等語;抗告人則稱:到底是二百萬元還是五百萬元,當初伊等並沒有去確定,但是一定會給伊五十萬元等語。顯見張俊宏與抗告人此部分約定之債權讓與,未明示屬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亦難逕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就系爭債權讓與之地點與緣由,張俊宏與抗告人二人所述均不相符,二人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亦有疑問,抗告人執此參加訴訟,實難認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與本件訴訟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自不得為訴訟參加,爰依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