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再 抗告 人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該裁定未詳加理解系爭櫃位外隔有木板裝置木板門之情形,即認伊裝設木板門之行為已妨礙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使用,原法院忽略該木板門得由相對人自由開啟等重要事實,遽為伊不利之認定係有理由不備或理由不完足之違誤,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