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再 抗告 人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四四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交付櫃位,並禁止再抗告人為任何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該櫃位之行為,暫定相對人得繼續經營使用租賃物。嗣後,再抗告人復於櫃位外另行設置木板門等行為,已足構成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櫃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宜院瑞一○○司執全速字第四號對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命其應於文到三日內,禁止再抗告人再為任何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該櫃位之行為。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宜蘭地院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宜蘭地院強制執行後,於系爭櫃位外,再設置密封之木板,並於該密封木板上之木板門上記載「新櫃即將登場」等字樣,另於營業時間拉下系爭櫃位旁及櫃位前之鐵捲門,阻礙相對人使用系爭櫃位對外營業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足參,則再抗告人之行為當然影響相對人對系爭櫃位為一般承租人之通常經營使用權利。再抗告人雖謂其設置之密封木板已安裝木板門,仍得由其進出,再抗告人未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櫃位云云,自不足採。又再抗告人上揭妨礙行為,係宜蘭地院依法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復行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故本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發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命令再抗告人於三日內將櫃位外另行設置密封之木板門拆除,即無違誤。又,再抗告人內部商場管理規則既已規定專櫃人員出勤時,應憑該商場識別證或名牌,經由員工出入口進入該商場,則再抗告人拒絕將收回之系爭員工識別證返還予相對人,將造成相對人之員工無法於營業開始前配戴系爭員工識別證,自員工出入口刷卡進入新月廣場先為營業之準備工作,亦屬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之以其他任何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該櫃位之行為。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命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員工識別證,並無逾越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範圍等語,因而維持宜蘭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