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俄台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再 抗告 人 俄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其購買監視器材相關產品,相對人均已如數出貨,惟再抗告人收領貨物後藉詞拖延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等情,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一○○年度全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准相對人以五百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固為三千萬元,然依相對人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WeB66 台灣黃頁所示,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合計僅有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且再抗告人股權狀況為僑外資,於俄羅斯、德國、美國、香港均設有分公司,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有資產外流之情形,伊恐須遠赴外國為強制執行,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顯非無稽,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抗告法院對於假扣押事件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避免對債權人或債務人造成突襲,俾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並附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新事證,主張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合計僅有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名下除一部汽車外並無不動產,顯見再抗告人係將其財產移轉分配於境外公司等語(見原法院卷十八頁反面),乃原法院或相對人就此記載或釋明攸關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之書狀及證物均未送達再抗告人,使再抗告人對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上開書狀之主張及證物作為基礎,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並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殊有違對於再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