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抗 告 人 勤萬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岡訴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示,抗告人所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縱使抗告人有周轉困難或營運有虧損之情事,亦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於有限公司,須其本身及對於訴訟之進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人,均不能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且如不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即有害於共同利益者,始可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本身及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人,均不能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加以釋明,縱其營運上發生虧損,亦難遽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伊至民國九十九年度時累積虧損高達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