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抗 告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遭逢經濟不景氣,且相對人積欠工程款等因素,致營運周轉困難,支票退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業,土地資產亦遭法院拍賣,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虧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高雄市政府核准停業證明、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法院拍定通知、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為憑。惟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曾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十七年九月、九十九年十月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裁判費,有收據附前訴訟卷宗可稽,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