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再 抗告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煥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說明相對人謝煥郎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謂其已釋明並酌定擔保金數額係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