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再 抗告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代 理 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Days Healthcare U. K. Limited 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Days Healthcare U. K. Limited 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聲請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八八號對再抗告人、伍必翔、伍蔣清明(合稱再抗告人等三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以本院上述第三審判決就再抗告人等三人應否負連帶責任部分已全部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審理,尚未確定,執行名義自未成立,相對人執前揭判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非合法為由,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連帶債務係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共同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其標的可分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平均分擔其債務。連帶債務人給付之範圍為債務全部,可分共同給付之範圍為原債務之一部,僅數量不同而已。是債權人訴請債務人連帶給付,法院認債務人間無連帶關係,自得命債務人共同給付,而駁回債權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之訴,且就命共同給付部分,得先行確定,再就駁回部分,審理裁判,尚無違背一事不再理情事。再抗告人等三人應負共同給付責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僅就再抗告人等三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等,發回原法院更審,相對人執上開第一、二、三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再抗告人等三人共同給付該判決所示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並無不合。況前揭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等三人之上訴,及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雖再抗告人等三人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予以駁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全部確定。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