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再 抗告 人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該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三十八巷六號新月廣場三樓,店號0000000及 0000000之櫃位,為以封條封住該櫃位鐵捲門、鐵捲門控 制器或其他任何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櫃位之行為。嗣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執行,案經該院裁定移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再經宜蘭地院於一○○年一月十日以宜院瑞一○○司執全速字第四號執行命令予以執行。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宜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未自動履行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同法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為0 000000號櫃位已由再抗告人出租予玉星公司,玉星公司復 出租予天美行貿易有限公司等六間公司,第三人並表示係合法占有,不願配合搬遷;另再抗告人表示0000000櫃位雖未使 用,但已點交予玉星公司使用,鑰匙亦已交出,而相對人表示0 000000櫃位就形式上判斷,仍為再抗告人公司占有,請求 就該部分先予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後,當場即由相對人僱請鎖匠啟門入內,並將0000000櫃位交予相對人, 再抗告人乃對換鎖及將0000000櫃位交予相對人之系爭執 行方法,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方法之內容係將0000000 櫃位換鎖並交予相對人占有,該項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櫃位換鎖完畢並交予相對人占有之時,即告終結,則再抗告人雖立即對之聲明異議,但已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從而宜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