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范坤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再 抗告 人 范坤炎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十月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掏空伊公司財產,涉嫌背信及侵占罪,經伊提起刑事告訴後,再抗告人將原持有伊公司之股份全數出脫,並申請移民加拿大,因恐再抗告人脫產,致伊公司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六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刑事告訴狀,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再抗告人之名片觀之,足以釋明再抗告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未以台灣為唯一生活中心;另參以再抗告人曾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表明願提出存款六百萬元,請求撤銷再抗告人及其妻彭淑玲其餘財產之扣押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准許,並函請地政機關撤銷查封後,彭淑玲旋以買賣為原因,將撤銷查封之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北角小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尖石鄉○○段北角小段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淑呈,由此觀之,自可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主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為正當,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新竹地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所稱:再抗告人未掏空及侵占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移民國外並脫產,且無日後難以執行之情事,相對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釋明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