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進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再 抗告 人 謝進興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年度破㈠字第一○號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向台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董事有郭燕貞、陳韋旭及再抗告人,而經濟部未曾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依職權限期令相對人改選董事,則該三名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又經濟部業於民國一○○年一月四日命令相對人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有任何規定,再抗告人亦未提出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會議紀錄,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再抗告人等三名董事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再抗告人檢附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之證明,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聲請破產宣告,核屬清算事務之執行,其聲請尚無不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亦有規定。而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是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最優先外,其餘上開各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各項稅捐,而除各該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不應准許。查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顯示,相對人目前積欠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三萬五千元,積欠台南市新市區農會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九千元。另積欠有優先權之房屋稅十一萬五千五百零四元、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六十一萬七千零六元,合計四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元。依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產目錄,相對人前負責人郭燕貞即郭宜茜早將相對人全數資產變賣償債,僅餘傳智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智公司)股份三十萬股,除此並無任何財產。而傳智公司截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股價為每股二.五九元,則相對人之財產價值計約七十七萬七千元。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固非無據,惟相對人負債中,單以滯欠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金額已達四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元尚未清償,且金額持續增加中,足見相對人所有財產縱經全部換價以後,連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務亦不足以清償,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一般債權。再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已倒閉而無法再繼續經營,足見相對人並無現成資金可供支應,倘逕予宣告相對人破產,對於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既無現款作為零用金,以隨時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之零星支出使用,則關於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是否仍得順利運作?要非無疑。縱認破產財團仍得順利換價,惟於取得款項後,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甚而無從分配,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