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利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再 抗告 人 新利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良正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並未舉出伊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未見及此,竟裁定維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伊對准予假扣押之異議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