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再 抗告 人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該債權等情形;且伊每日仍正常營業,原裁定所持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不存在,原裁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已於其理由欄就兩造之陳述及相對人所提證據詳細論述,而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