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再 抗告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敬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兩造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彰化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交付持股達一千股記名股東之最新股東名簿(包含股東戶號、戶名、持股數、住址)予相對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彰化地院謂: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十條規定,公司董事會本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亦均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請求再抗告人提供持股達一千股記名股東之最新股東名簿予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兩相比較,於兩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自應准許等語,並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額核定擔保金,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請求伊交付股東名簿,已實現本案請求內容,逾越假處分保全範圍,於法有違,且彰化地院裁定命伊提出「最新」股東名簿亦不明確,故不應准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第五百三十八條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四、第一項定暫時狀態,如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必要情形,須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始能達其目的者,亦得為之,爰增訂第三項。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明確揭示定暫時狀態處分,得暫時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而彰化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提出「最新」之股東名簿,係指再抗告人交付當時公司已完成受理股東名義變更之最新版股東名簿而言,其意義並無不確定之情形。彰化地院准許相對人以五十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交付持股達一千股記名股東之最新股東名簿(包含股東戶號、戶名、持股數、住址)予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所稱簿冊,包括股東名簿。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