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再 抗告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華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北簡他調字第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三項約定內容,即相對人得就再抗告人按原租約之約定方式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茲再抗告人對該執行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曾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法院令再抗告人履行遷讓系爭租賃物,嗣相對人陳報再抗告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動履行搬遷,乃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因再抗告人未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遷讓系爭租賃物,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三項約定請求執行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因再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核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一○○年十月十七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再抗告人有如附表之債權聲請本件執行事件。而依再抗告人書立之切結書記載內容,核與相對人陳報狀所載,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動履行搬遷之意旨相符,是台北地院執行處自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上觀之,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即未依約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遷讓系爭租賃物,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相對人自得依約定內容,按原租約之約定方式請求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再抗告人未履行第一項約定時應按原租約之約定方式給付相對人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其所謂按原租約約定方式,自係指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方式至明,而應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即應給付按上開標準計算之租金、損害金。則台北地院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再抗告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准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對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租金、損害金債權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明確,不具執行力,而無從強制執行云云,為不足採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