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再 抗告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 李曼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下稱承受程序),嗣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就台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四月六日命其繳納價金之執行命令及一○○年二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一○○年五月一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撤銷承受程序(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台東地院裁定駁回(下稱台東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年二月九日製作分配表,訂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三月十日具狀就該分配表關於次序六、七、八褚樹群之債權聲明異議,認應將該債權人更正為林義力,對分配表其他事項則未聲明異議,嗣褚樹群具狀聲明反對再抗告人之主張,台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乃於一○○年四月六日發二函文通知再抗告人,一為文到十日內來院一次繳清價金新台幣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六元,逾期未繳清,將撤銷承受程序;一為文到十日內就已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褚樹群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請,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收受該函文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聲明異議,其時已在原訂分配期日之後,於法自有未合。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序,與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籌有別,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自應受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之限制,再抗告人指其得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不以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為要云云,自不可採。是台東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可維持。其次,再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其異議狀未有隻字片語對該裁定撤銷其承受程序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裁定已告確定,非屬台東地院裁定之範圍,抗告法院亦不得加以審究等詞,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關於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遲至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聲明異議,未於執行法院所訂同年三月十一日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而維持台東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不合。又執行法院撤銷債權人承受拍賣標的物之程序,屬強制執行之方法,縱以裁定方式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撤銷承受程序部分,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雖以裁定為之,但再抗告人如有不服,仍應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不得逕向台東地院提出異議,況台東地院亦僅就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異議部分為裁定,未及於撤銷承受程序部分,嗣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復僅聲明廢棄該裁定,改裁定系爭分配表關於其違約金及利息,以一○○年二月九日為清償日云云,是原法院指其就執行法院撤銷承受程序部分,無庸審究,並無不當(該部分未經司法事務官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原法院謂已確定云云,雖有未合,惟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