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泳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再 抗 告人 陳泳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六七六號支付命令,命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本息,該支付命令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由雲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嗣再抗告人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對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無違,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六七六號裁定駁回其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該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駁回再抗告人支付命令逾期之異議),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下稱五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住所之設定,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住所係載為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二七五號(下稱榮貫路住處),再抗告人固提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帳資料,主張其當時住址為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四六─一號(下稱三疊溪處所),惟亦自承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將戶籍住所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三五六巷六號三樓,可知於此之前,係以原戶籍地即榮貫路住處為住所,其復不能證明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廢止原住所之前,有變更住所之意思,則上開簽帳資料記載三疊溪處所,應屬一般社會交易上,為方便聯絡之「通訊處所」而已。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依法院職務上知悉之法院文書作業常規,應堪認定相對人係於七月二十四日之前一至三日提出聲請,至遲於七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為例假日)即送達至榮貫路住處,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始行遷址,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聲請及送達時,原裁定法院均有管轄權,且係合法送達其當時之住居所無訛。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未確定,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是以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本件依雲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而就再抗告人之榮貫路住處,其異議期間並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據此推估裁定送達時間應為同年八月三日,如依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將戶籍住所遷移至上開雲林縣斗六市地址,廢止以原戶籍地即榮貫路住處為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八月三日猶向再抗告人已廢止之住所地送達,能否謂為合法?即有可議。究竟再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之二十日期間,似有未明,此攸關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是否正確,自有待進一步探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應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本件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該院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規定為適當處置,該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核發確定證明並無不法為由,駁回其異議,亦有違誤。乃原法院未遑注及,逕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依法院作業之常規,至遲於七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即合法送達至再抗告人之住所即榮貫路住處,遽予維持雲林地院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尤有不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