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抗 告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年度民聲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由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五八號受理在案;其聲請就有效性抗辯之外國文書譯本或節譯、西元一九二三年引證Hunter圖四之真實性、西元二○○四年引證Chapman 在摘要第二句、[0045]、[0047]、[0048]段有無教示、上開引證之組合等,要求相對人舉證,並進行辯論,使其得以答辯,惟承審法官未能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規定,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及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足認執行本件職務必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有關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及判斷,乃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抗告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因認其聲請承審本案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