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再 抗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所提請求,早經雙方約定待工程全部完工後,相對人方得請求該部分款項,故相對人請求之原因有障礙,不應准許假扣押。又原法院不知資金融通對公開上市公司之重要性,僅以負債過高,片段摘取、分析伊之財務報表內容,甚至任意臆測推斷伊財務將有困窘,並將釋明義務錯置於伊,實則相對人始終無釋明伊有任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假扣押自然不應准許。原裁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已於其理由欄就兩造之陳述及相對人所提證據詳細論述,而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