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 抗 告 人 林慈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九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五百萬元本息,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六百萬元本息,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九千一百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利息,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