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再 抗告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尤豐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代位債務人對相對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受讓第三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所有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七八七三號支付命令(下稱前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債權信託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嗣兆豐銀行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新亞公司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四三三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前支付命令與系爭支付命令實為同一債務,新亞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相對人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與兆豐銀行終止信託關係後,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致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額清償,新亞公司怠於行使再審之權利云云,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代位新亞公司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名義行為其權利,而為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就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個權利,僅該為當事人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債權人代位行使,而再審之訴既係就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且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則再審之訴之提起,亦僅該為當事人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不能許債權人代位行使。再抗告人自無從以為新亞公司債權人地位,代位新亞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債權人之代位權,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債權人得代位提起異議之訴,伊為新亞公司債權人,自亦得代位新亞公司提起再審之訴等詞,再為抗告。惟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既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則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方得進行之行為,自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而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初非各該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債權人所得代位提起,此觀就兩造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僅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始得以參加人地位輔助一造(即以原當事人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此與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等非訴訟程序中祇有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可行使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再抗告人非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或繼受人,依上說明,無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任以上開所陳各詞,並援引不相涉之本院判例,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