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再 抗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公司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另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經台北地院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全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是本件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已為上開假處分聲請案效力範圍所及,即無從就同一事項再向法院聲請必要,該部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案訴訟既在確認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則本案訴訟應限於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本案訴訟,乃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廖文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即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事件,其中並包括確認再抗告人之監察人當選決議不成立,則兩造於上開訴訟中同為被告,無法互相攻擊防禦以究明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再抗告人執上開事件為本件定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復未具體表明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標的,難謂已就聲請禁止相對人妨害再抗告人公司董事會行使職務部分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又監察人本於職權召開股東會,毋庸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尚難謂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將損害再抗告人公司之利益。此外又未見再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難認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原因,即本件非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准許部分之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再抗告人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及基於所認定之事實實體上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