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廖振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再 抗告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及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辦事處,並指派相對人廖浩欽為該公司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業經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有三龍公司章程節錄、公司資格證明、股東、董事名冊、經濟部核准報備函文、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為憑。依形式觀之,廖浩欽於本件得為三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相對人主張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百分之六十二股份,為其最大股東。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六月前偽造三次董事會議事錄,使和橋公司為再抗告人獨有之Loyal Group Trading(SAMOA)Co.,Ltd.(下稱LGT 公司)背書保證二.三四億美元,為再抗告人控制之香港商 Success House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SHI公司)背書保證五千萬美元,致和橋公司轉盈為虧,復於一○○年八月四日董事會提案決議解散和橋公司及出售和橋公司重大資產。再抗告人並僭稱三龍公司之代表人,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若任由再抗告人繼續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將使三龍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語,提出和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LGT公司股東名冊暨中譯文、SHI公司周年申報、和橋公司九十八、九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為憑。觀諸和橋公司九十八年度尚有淨利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九十九年度即呈虧損達三千八百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且再抗告人於LGT 公司擔保議案中,未依法迴避仍參與表決,其擔任主席之一○○年八月四日和橋公司董事會確決議通過解散和橋公司,出售和橋公司所有之內湖見龍和橋大樓、衡陽路基泰大樓八樓、見龍化工全數持股,並將提交股東會進行表決。堪認相對人已盡釋明責任。又本件乃禁止再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因相對人及和橋公司均陳明再抗告人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無車馬費或其他酬勞,且股東權益為三龍公司享有,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致令再抗告人、和橋公司受有損害,無庸相對人供擔保以備賠償再抗告人、和橋公司,亦無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處分之必要。至再抗告人抗辯三龍公司董事變更合法與否乙節,乃屬實體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因而將第一審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廢棄,改命和橋公司於確認再抗告人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之判決確定,在一○○年六月三十日選出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再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和橋公司在一○○年六月三十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經核其禁止再抗告人代表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裁定命和橋公司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部分,與再抗告人個人無涉,再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就此部分所提再抗告,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