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提起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再 抗告 人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徹立(即再抗告人法人股東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楓寧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聲准以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於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法官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下稱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該公司於改選董事、監察人前其董事長為封安宣)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選出相對人及王淑惠、張佑寧、陳美娟、王瑞琮〔復二人均為股東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法人代表〕等人(下稱王淑慧等人)為董事(嗣董事會推舉相對人為董事長),張明葭、謝徹立(即青山公司代表)為監察人後,雖於同年六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張明葭辭去監察人後,於一○○年六月三日就任),且上開董、監事,經原任董事長封安宣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准以一○○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二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職務。惟該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封安宣之聲請(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封安宣另向雲林地院聲准以一○○年全字第一九號裁定,禁止張明葭行使清算人職務後,提起之本案訴訟,亦經雲林地院判決敗訴,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則再抗告人聲請對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為假扣押,仍應以其監察人即青山公司代表謝徹立為法定代理人。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之原因」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本件再抗告人雖以:伊清算後,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公司原存放於相對人帳戶內之款項餘額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相對人除予拒絕外,更有對外支付多筆款項之行為,而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惟再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匯款單、提存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僅係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況相對人係因再抗告人積欠他人債務,而有多次款項之支付,非在處分其個人之財產。且參酌相對人因以不願涉入再抗告人劇烈之經營權爭執,於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前,即函請張明葭、謝徹立及封安宣,商議處理上開資金問題未果。復於函請王淑惠等人前來領取剩餘款項(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仍未獲置理後,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之提存於雲林地院提存所,且併列再抗告人為受取權人等情,亦見相對人並無隱匿財產,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符要件,不應准許,因以裁定將第二六號裁定廢棄,改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無非在避免礙於情誼或有循私之舉。而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其於本案訴訟外之聲請假扣押,亦同。本件再抗告人公司於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選出相對人,及王淑惠等人為董事,張明葭、謝徹立即青山公司代表為監察人後,雖於同年六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張明葭旋辭去監察人),惟第二號假處分裁定嗣經台南高分院予以廢棄,駁回封安宣之聲請(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既係原法院所認定。且本於第二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於原法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為本件裁定前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業經雲林地院通知撤銷,並據再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再抗告人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民事再抗告狀第四頁)。再參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再抗告人一○○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全體出席股東全數同意,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授權謝徹立(即青山公司代表)代表公司對相對人提出訴訟(一審執事聲字卷相證十五號),則不論謝徹立係監察人之地位或屬股東會另選任之人,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仍應謝徹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又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又為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第二六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准清算人張明葭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伊公司顯未經合法代理。另依伊之舉證,可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無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相當釋明之情形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