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 告 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李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剛瑋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勞上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本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起訴所請求之被告名稱雖載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下稱桃竹分公司),惟已並列李東明為法定代理人,嗣該被告亦由法定代理人李東明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下稱桃園營業所)名義應訴,並以桃園營業所名義提出委任狀,而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設立桃竹分公司,僅有桃園營業所,該桃園營業所地址亦為相對人起訴時所列被告之營業所即「桃園縣桃園市龍祥里一三一二號一樓」,足證參與本件訴訟者,實為「桃園營業所」,事實上並無「桃竹分公司」存在,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未詳予調查,逕列「桃竹分公司」為被告,核係顯然錯誤,抗告人以正確名義對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由桃園地院裁定更正判決書所列被告名義,乃原審未使桃園地院為更正或待抗告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更正,遽以抗告人非第一審判決所載當事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