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再 抗告 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梓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民暫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與盧森堡商 PM International AG(下稱PM公司)簽立授權協議,依該協議第一條及第二條有關約定,PM公司係專屬授權再抗告人獨家經營台灣總部銷售PM公司相關產品,並非專屬授權再抗告人使用系爭商標,且無任何條款約定PM公司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再抗告人。況PM公司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事件(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八○號),經裁定諭知再抗告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確定,迄未撤銷執行,有一、二審裁定可稽。相對人梓陽有限公司係PM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台灣子公司,已獲PM公司授權在台使用系爭商標。再抗告人尚未證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侵害此項權利,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事而有保全之必要,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非有據等事實係不當之理由,暨就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與否所為述說,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意旨謂:「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之專屬授權規定」云云,核與九十二年間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僅規定商標權當然消滅之情形尚屬有間,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