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再 抗告 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增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民專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專利與系爭五件商標之客觀價值,原法院率予認定相對人於我國資產應已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追加請求伊賠償新台幣二億元一節,倘有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應由再抗告人另為聲請,由第一審法院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