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俄台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再 抗告 人 俄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其購買監視器材相關產品,其已如數出貨,惟再抗告人藉詞拖延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等情,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一○○年度全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准相對人以五百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一僑外資企業,積欠之貨款已達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三分之一,再抗告人自承積欠相對人貨款,卻又拒絕給付,恐欠缺還款能力,陷於無資力;且再抗告人於俄羅斯、德國、美國、香港均成立分公司,可能將公司財產移轉於國外分公司名下,有日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有法律事務所函、再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WeB66 台灣黃頁公司簡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再抗告人稱其出資額二千九百八十萬元為本國人所有,公司業務穩定,無脫產或日後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云云,惟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財產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資產計約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綜合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恐有資產外流,日後須至外國強制執行,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一再爭執:上開財產、各類所得清單所載資產額未包含其九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原法院卻認定其資產僅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相對人所提文件資料無法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然始終未說明其營利事業所得究有若干?或提出該證明資料以認定其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情事。原法院依據上開資料清單認定再抗告人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乃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再抗告人所陳各詞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