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抗 告 人 立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 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諸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簽訂系爭「ap1786IC契約」,委由相對人研發生產LED 燈具之積體電路IC,因相對人逾期無法交貨,且經檢測初步樣品又無一符合規格,伊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因雙方爭執相對人設計之「ap1786IC」量產樣品是否有瑕疵之關鍵,在於該IC產品是否具備OVP功能,並符合LOAD REGULATION電流變化在±3% 以內、LINE REGULATION變動率在±5%以內。茲為避免上開IC產 品遭相對人湮滅,自有就相對人已製作完成之六萬片「ap1786IC」予以扣押保管,並送請為相關鑑定,及命相對人提出其委託晶廠生產之相關契約、資料、文件及照片等件,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聲請准為上述證據之保全。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因系爭「ap1786IC」契約之爭議,既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且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又對之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事件審理中,則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法院如認有調查之必要,自得命相對人提出以供勘驗或為鑑定,而無不能調查之情形,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屬無從准許等詞,因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泛言該六萬片「ap1786IC」恐因未妥善保存受潮或自然耗損等因素,導致毀損或有遭相對人丟棄、湮滅、藏匿,或拒不提供鑑定之情形,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