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再 抗告 人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韓瑞霞 訴訟代理人 李 詩 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松洋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其所請並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一○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號,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於民國一○○年有土地,價值四百零七萬零十六元、現金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十三元、銀行存款六百零五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資產總額為三千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六元,負債總額為二千六百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營業收入總額為七千零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有銀行存款一百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假扣押債務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或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前知悉假扣押裁定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機會,達到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之實體利益。惟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債務人對於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時,因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債權人之實體利益已獲保障,抗告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得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賦與雙方充分辯論之機會,以保障雙方程序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經台北地院以原假扣押裁定准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嗣後之救濟程序中,賦與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充分保障其程序權。乃原法院於命相對人提出上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既未將相對人之上開書證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又未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