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及王令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台北地院刑事庭將之移送該院民事庭。台北地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非前開刑事訴訟之被告,且相對人之董事長林登裕、財務副總經理童家慶、會計副總經理陳秋綿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再抗告人無從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雖王令麟經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有罪,惟王令麟非相對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再抗告人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相對人就王令麟加於韓嘉千等小股東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前段,增設「影子董事」責任之規定,然本件收購股份之行為發生於九十五年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認為王令麟係相對人之「有代表權之人」,並進而謂相對人應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規定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查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實質掌控相對人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足見王令麟係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要無庸疑。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四公司持有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已發行股份一八‧一一%、五‧一七%、三‧○九%及六‧二二%,而為東森媒體大股東,王令麟並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為東森媒體第十四屆董事及名譽董事長,其利用不知情之相對人公司會計主管陳秋綿,指示該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以印有東森媒體商標圖案之信箋發函給東森媒體小股東,表明相對人公司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股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刑事判決亦認定王令麟刻意隱匿美商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國際所持有東森媒體股權,以避免凱雷集團向東森媒體大股東蒐購股權訊息對外公開,俾利其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股權賺取價差,嗣即以自己實質持有全部股權及以背信方式低價取得之東森媒體小股東股權,以每股三十二‧四元價格,出售予凱雷集團在台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基上事實,可徵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王令麟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低價收購東森媒體股票,致生損害於他人,再抗告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公司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要件顯已具備。原審徒以相對人非刑事訴訟被告,逕認再抗告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