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再 抗告 人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雅如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一○一)取智字第二一一號函,將其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及其利息支付轉給該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一○○年六月二日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及利息,台北地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台北地院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嗣於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院木一○○司執酉字第九五○七二號函以條件成就,應由該處取回上開提存物及利息處理,命令提存所予以解交,縱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四百萬元債權,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或提存物由法院判決確認非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前,提存所之撥交於法有據,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有所未合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抵銷抗辯,上開提存物及利息不必撥交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云云,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