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再 抗告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再 抗告 人 紀明晰 共 同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再 抗告 人 蔡明志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再 抗告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再 抗告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以伊與再抗告人及荃基有限公司(下稱荃基公司,未據再抗告)均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股東。再抗告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原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召開金豐公司一○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出再抗告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鋼鐵公司)及荃基公司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台灣動力公司、紀明晰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股東會至少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一點六二股東並未出席,股東李久恒、李瑋恒更出具公證人所認證之聲明書表明確實未親自出席或委任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伊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案列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而遠泰公司之代表人陸巨君、及陸力鋼鐵公司、台灣動力公司二公司之代表人陸世偉,均係金豐公司執行長陸泰陽之子,陸泰陽且為台灣動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泰陽除於九十八年間曾侵占金豐公司所轉投資之金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中國公司)五百萬美元資產外,且於九十九年間與陸巨君、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共同不法將金豐公司應交付予第三人之貨款支票挪用,並拒絕金豐公司之監察人林敬俊行使監察權會同會計師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簿冊文件,致金豐公司遲未能公告申報「一○○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因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警告將廢止金豐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或依法處罰。可知陸泰陽主導之部分再抗告人已涉嫌對金豐公司資產有諸多重大不法行為,再抗告人一旦行使董、監事職權,更可繼續掏空金豐公司,倘放任陸泰陽等人所主導、選任之再抗告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行使董監事職權,將使金豐公司龐大資產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令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向彰化地院起訴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依相對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金豐公司公告資料、一○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未出席股東之本人暨被委託之持股明細暨所附各股東之聲明書、委託明細、股東簽到卡、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明細表,李久恒及李瑋恒二人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等,可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事實已有釋明,再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亦足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所欲保全之爭執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訴訟。次就假處分原因即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論,依相對人提出原法院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金管會函文二件、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及該所會計師查核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彰化地院執行命令、緊急提案書、律師函等證據,可認相對人主張陸泰陽除侵占金豐中國公司資產外,復與陸巨君、趙子巖等不法挪用金豐公司公款,且阻撓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及會計人員查閱帳冊,致金豐公司遲未能公告申報「一○○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金管會一再警告,仍拒絕配合財務審核工作等情事,已為相當釋明。查相對人持股雖僅一千股,再抗告人持股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二股,股數差距固為懸殊,惟就本件禁止公司董監事行使職權具體個案之利益衡量,尚應酌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尚不能僅以相對人及再抗告人之持股多寡予以判定。再抗告人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既有爭執,如任其行使職權,勢必將導致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致公司員工人心浮動,金豐公司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且倘欲排除再抗告人等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則須通過訴訟程序,訴訟曠日費時,若任由有爭議之董監事繼續行使職權,縱日後判決確定董監事與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然可能已對金豐公司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甚或該爭議董監事之任期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即已屆滿,雖決議終遭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然已失去實益。況以陸泰陽為主之經營團隊曾有不法侵害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亦如前述,倘由再抗告人行使職權,恐渠等亦在陸泰陽、陸巨君等人授意下繼續阻撓查帳行為,金豐公司極有可能因而遭受金管會不利之重大處分。反之,如排除再抗告人行使職權,可使對內、對外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不確定狀態,且經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資料,避免前揭金管會可能為之不利處分。況金豐公司之前監察人林敬俊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已發行有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股數出席,已選任新任董監事,如排除再抗告人行使職權,仍可由改選之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維持金豐公司營運,尚難認有何足致再抗告人之股份價值遭受減損之可能,且不致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造成公司與股東重大損害。可知再抗告人倘繼續行使職權,相對人、金豐公司及全體股東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危險,應大於再抗告人受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則禁止再抗告人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董監事職權,應較符合兩造與全體股東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可認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雖有未足,相對人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乃認為第一審所酌定擔保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令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名義行使職權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九九號判例)。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相對人主張陸泰陽等經營團隊有損害公司及阻撓行為之上情,縱令非虛,惟相對人持股僅一千股,是否有需以禁止公司全體董監事行使職權始可避免之急迫危險或重大之損害?已滋疑義。再抗告人抗辯:金豐公司自九十五年起在第十五屆董事團隊(再抗告人同為第十五屆董事團隊)努力下,業績獲利蒸蒸日上,使得公司負債比一路下降,歷經數年整頓,九十九年每股稅後純益達三元,同年度盈餘每股現金股利達一點六八餘元等情(一審卷第二九二頁),金豐公司在再抗告人經營下轉虧為盈之情,倘若不虛,如禁止其行使職權,是否符合全體股東之期待?又金豐公司之前監察人林敬俊嗣後召開股東會所選出另一組新任董監事,再抗告人亦已提起訴訟否認其效力,可見雙方爭執公司經營權甚為劇烈,常情雙方均可能導致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金豐公司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究竟何者為公司最佳利益,未據相對人提出具體資料以為釋明並較量之,原裁定徒憑前揭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自難謂已盡利益衡量原則之能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