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賴楊寶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再 抗告 人 賴楊寶枝 訴訟代理人 洪 嘉 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依與相對人之合作協議,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債權,因相對人與其他投資人發生多起糾紛,訴訟頻仍,還款意願及能力顯有可疑等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裁定命供擔保後予以准許。相對人提出異議,事務官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後,台中地院法官以該院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下稱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為釋明。至於再抗告人嗣後另提出相對人名下(其他)土地之交易資料所載,均發生在九十六年間,迄今約五年,仍難認為得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屬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僅可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為釋明,乃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七號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仍以:相對人名下除已經執行假扣押之不動產外,僅剩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無其他資產,顯見如不予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依伊所提之證據,已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