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于盛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及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懋公司之母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董事長;伊有意入主經營松懋公司,乃邀訴外人陳浚堂(伊之代理人),與訴外人劉潔芝(時任鼎力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接洽多時,兩造終取得共識。伊為展現初步誠意,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間陸續買進松懋公司股票合計一千一百張;嗣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投資暨經營控制權移轉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伊完成買進二千張及三千二百張松懋公司股票後,上訴人同意於七日內改派伊擔任松懋公司之董事長,兩造並列有經營變更時程表;上訴人則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六日,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四百九十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伊如未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之擔保。詎伊投入相當財力物力後,上訴人竟推託不配合辦理經營權移轉事宜,依系爭意向書第十條約定,應賠償伊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該項違約金即係伊如未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之擔保;另伊為買進松懋公司股票而處分訴外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之股票五百張,處分價格約每股四十元,而該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漲至近七十元,伊因此遭受帳面損失約達一千五百萬元,但所受損失非僅以此有形損失之量化為限;要言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七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並不足以彌補伊之損失。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上訴人假處分而未獲兌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既係作為伊如未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之擔保,伊原得請求系爭意向書第十條所約定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作為賠償總額,現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共七百三十六萬六千元本息,自屬有據,但迭經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急需資金週轉,經由劉潔芝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及陳浚堂,並同意渠等所提出「由伊提供所持有松懋公司之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供作擔保,並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等股票,而以所賣得股價之一半為借款金額,另一半即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另須開立支票作為票保及支付利息之用」之借款方式,並二次向被上訴人借得共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伊除依約提供一千三百五十張松懋公司股票外、另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併作擔保;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伊亦可提前清償。詎伊先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欲提前清償,請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股票及保證支票之返還手續,惟均未獲置理。伊遂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函知被上訴人依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平均價每股十七點七六元,以一千三百五十張股票中之五百零三張作價清償(抵銷)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借款,其餘之股票及系爭支票,則請於三日內交還,然被上訴人仍不回應,致伊受損害達一千五百零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系爭支票確係股票借款之擔保,故伊為抵銷抗辯後,已無借款債務存在,反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之股票及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與之對抗,惟首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一節舉證。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意向書,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意向書,及嗣後其未能順利入主松懋公司等事實,並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其未能順利入主松懋公司所受損失之擔保,則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由其提出所持有松懋公司之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供作擔保,並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等股票,而以所賣得股價之一半為借款金額,另一半即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另須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票保及支付利息之用之借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並提出借款本金、利息等計算式為證。惟查上訴人係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之負責人,有豐富之社會及經商經驗,如確有資金週轉需求,何不透過向銀行以股票質押借款方式調借資金,如此,不但毋庸以其主張之上開迂迴方式借款,亦不會面臨事後證明借款關係之困難,上訴人捨此不由,為其主張不合理而難為採信原因之一。其次,兩造對於松懋公司之股票交易係透過公開市場為之,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其所指之交易日期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日、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其個人或有控制權帳戶所賣出之股票張數,實際上即為被上訴人所買回之張數,此為上訴人主張不合理之原因之二。又上訴人雖以計算式算得當日股價,然股價於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每日盤中交易價格係處於經常浮動之狀態,依價格優先(出價最高之買方與出價最低之賣方優先成交)、時間優先(出價相同者,依下單之時間先後決定何筆交易得優先成交)之原則經電腦交易程式撮合成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出計算式中之股票交易價格為真正之成交價格,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控制權之帳戶買得之松懋公司股票張數及價格,自難證明上訴人所謂退款即為買賣股票價格之一半,此為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之理由之三。況原法院依職權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查詢松懋公司上述交易日期之每日成交資訊結果,前述各日成交張數、每股收盤價,與上訴人所稱均不相符,復未據上訴人提出賣出股票名義人之帳戶以供比對,自難得知上訴人計算基礎為何。再者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前後所述亦非一致。由上,可知上訴人持其計算式抗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浚堂有於上開日期分別領回之部分金額,即為其對被上訴人之還款,及其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九萬元、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二十四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等語,不足採信。其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實賣出一千三百五十張股票,且均由被上訴人購得,被上訴人亦僅承認於上開期間在公開市場買入一千一百張松懋公司之股票;又上訴人聲稱其已還款部分為六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成交股價之一半金額),亦與其主張之系爭擔保支票面額七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不符,自亦不得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遽認其所稱確有以其個人或所控制帳戶持有之松懋公司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供作擔保,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等股票,並以所賣得股價之一半作為借款金額,另一半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票保及支付利息之用之借款方式為實在,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已以擔保之股票作價清償借款云云,對抗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即非可取。另查上訴人身為松懋公司負責人,透過私人祕書(特別助理)劉潔芝私下與陳浚堂達成由被上訴人入主松懋公司之合意,本即極具爭議性,且由兩造間系爭意向書第九條觀之,關於被上訴人欲入主松懋公司及其程序,兩造本即欲祕密行之,是以兩造及相關人員先以口頭達成共識,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確認雙方確有合作促成被上訴人入主松懋公司之意願,再正式簽訂系爭意向書,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符,尚難僅憑交付系爭支票與簽訂系爭意向書之時間先後,推論系爭支票與系爭意向書無關。上訴人另抗辯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先後於公開市場出售之松懋公司股票僅一千三百五十張,是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意向書所附經營變更時程表約定應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前、同年月十四日在公開市場購入二千張、三千二百張松懋公司股票之義務,而非其違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松懋公司之董事長,持有或控制大量松懋公司之股票,如其不按前揭時程表在公開市場出售總數達五千二百張之股票,被上訴人自無從由公開市場買得如此鉅額之松懋公司股票,而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個股日成交量資料,其中九十八年一月,盤中總計僅成交二千零六十五張,可見係上訴人違約未在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前出售五千二百張股票予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違約不買。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迄未順利入主松懋公司,既均屬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不論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出售台航公司股票取得資金購買松懋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約一千五百萬元,或以被上訴人另主張以系爭意向書第一條、第十條計算之違約金逾二千萬元,於扣除陳浚堂指定帳戶收取之六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款項後,均仍超過系爭支票總額七百三十六萬六千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被上訴人曾陳述:經營權移轉需要相當隱密,如有涉及經營權移轉一般都是口頭約定以免有內線交易的行為等詞(見原審卷一八二頁),核與系爭意向書第九條保密條款所載:「甲乙(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協議另簽署保密協議以約束不得將本意項書之簽訂內容、協商討論過程與本交易相關事項,以任何方式洩漏與第三人。」字樣(見一審卷第一宗十頁)相符,故原審據為認定:由兩造間系爭意向書第九條觀之,關於被上訴人欲入主松懋公司及其程序,兩造本即欲祕密行之,是以兩造及相關人員,先以口頭達成共識,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確認雙方確有合作促成被上訴人入主松懋公司之意願,再正式簽訂系爭意向書,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符等情,尚無違背辯論主義。又上訴人提出借款本金、利息等計算式,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節,原審已就其何以認為不可採之心證所由得詳為論述,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末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針對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事由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