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范揚坤 洪秀英 薛淑珠 曾聖峰 吳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水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被上訴人掛失系爭支票乃預謀行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製作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有付款之準備,系爭支票非當然係為該預付款而開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客票發票日前曾因被上訴人所持訴外人黃鼎富票貼之客票提示跳票,被上訴人不甘受損才虛偽掛失系爭支票,此乃商場上票貼之常情;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僅無法證明同一人所為,並非否認係葉水興所為或其指示第三人填載;葉水興為辦理票貼而收受黃鼎富所交付附表一支票,並扣除票貼利息後,開具系爭支票交給黃鼎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受有現尚存留於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在付款行庫帳戶之利益;被上訴人已有黃鼎富交付客票跳票之經驗,其因而未再提示附表一支票乃可理解之生活常情,並不因其否認而漠視黃鼎富交付系爭支票予葉水興之事實,原判決理由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所陳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