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六號聲 請 人 王尚智 王尚義 王尚勇 王月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振弘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裁定(下稱三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己敍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伊係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收受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關於更正錯誤之確定裁定,可認有知悉在後之事實,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對三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遽駁回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查三五七號裁定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已屆滿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人遲至一○○年二月十七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