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三○號判決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該事件上訴人許榮棋,許榮棋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上訴,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狀雖列莊榮兆、許榮棋為上訴人(聲請人),惟許榮棋亦未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無列許榮棋為聲請人必要,核先敘明。 按主張專利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是否准予對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人為訴訟救助,仍應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規定而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暨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為無資力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