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二號聲 請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遭逢經濟不景氣,且相對人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程款等因素,致營運周轉困難,支票退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業,土地資產亦遭法院拍賣,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虧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准予停業函、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法院拍定通知、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