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 請 人 余嘉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杜瑞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一○一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以訴狀表明理由。而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該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確定裁定(以下分別簡稱一三五七號、一七一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一三五七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至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始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其對於一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一七一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該部分聲請亦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M